一、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係為避免涉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教師持續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影響學生受教權,同時兼顧教師個人權益。爰此,教師涉性騷擾行為時,視其涉案情節輕重而有不同處置方式:

(一)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者,由學校核予停聘靜候調查(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須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始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二)於教評會審議前,或經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申請
(檢舉)之內容難以判定有「情節重大」之程度者,而學校認有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者,應依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提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如為核給事假接受調查(超過7日按日扣薪)者,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時,該段事假期間不予扣薪,且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計算。

(三)經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檢舉)之內容難以判定有「情節重大」之程度者,且學校亦認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者,維持原有作息。

(四)上開(二)、(三)之情形,嗣後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於調查後認定教師所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教評會應立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審議停聘。

二、另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規定部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